关于《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2月5日以MSC.99(73)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以下简称“安全公约”)2000年修正案。该修正案的内容较多,涉及公约第Ⅱ一l章、第Ⅱ一2章、第V章、第Ⅸ章、第X章和附录,尤其是对第Ⅱ一2章和第V章进行了全面修订。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故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1 该装置应能够随时在被拖带的船舶没有主电源时迅速启动,并容易连接到主拖船舶上。应急拖带装置中至少应有一个事先安装就绪,即刻可用;且
.2 船舶两端的应急拖带装置都应有足够的强度,同时顾及到船舶的大小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气候条件下的预期受力。应急拖带装置的设计、建造和原型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3 对于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液货船,应急拖带装置的设计和建造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2 在有着火、腐蚀或毒性危险的高温(超过350℃)或高压(超过7×106 Pa)环境下用于液体循环的水密接头和衬垫;以及
1.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章适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2 “所有船舶”系指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之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无论其为何种类型;
.3 无论何时建造的货船,一经改装为客船后,应被视为于开始改装之日建造的客船。
.2 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至少为所有结构材料估算质量的1%,以较小者为准。
.4 对于2000总吨及以上客船,不晚于2005年10月1日,符合第10.5.6条的要求。
3.1 所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这些船舶原先适用的要求。上述船舶如建造于2002年7月1日之前,通常应符合对该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要求,至少应达到该船修理、改装、改建和舾装之前的同等程度。
3.2 对船舶尺度或乘客起居处所作实质性改变或大幅度增加船舶服务寿命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对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的要求。
4.1 主管机关如考虑到航程的遮蔽性及航行条件,认为应用本章的某些特定要求不合理或不必要时,可对悬挂其国旗的个别船舶或某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条件是该船舶在其航程中距最近陆地不超过20海里。
4.2 若客船从事运载大量特殊乘客的特种业务,如朝圣旅客,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实施本章要求不切实际,可对此类船舶免除这些要求,但此类船舶应完全符合下列规定:
6.1 本章对液货船的要求应适用于载运闪点不超过60℃ (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且其雷特蒸气压低于大气压的原油或石油产品的液货船,以及载运具有类似失火危险的其他液体产品的液货船。
6.2 如果旨在载运上文第6.1段所述货物以外的液体货物或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液化气体,应要求采取额外安全措施,并应视情况适当注意到第VII章第8.1条定义的《国际散化规则》、《散化规则》、第VII章第11.1条定义的《国际液化气体船规则》以及《液化气体船规则》的有关规定。
6.2.1 闪点低于60℃,使用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常规泡沫灭火系统无效的液体货物,被认为是能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物。对这些货物要求以下附加措施:
.2 用于化学品液货船的泡沫浓缩物类型应由主管机关同意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以及
.3 泡沫灭火系统的能力和喷洒速度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1章的规定,但可以在性能试验的基础上接受较低的喷洒速度。对于装有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泡沫浓缩物的可接受数量为足以产生20分钟的泡沫;
6.2.2 就本条而言,蒸气绝对压力在37.8℃时超过1.013巴的液体货物被视为将会引起额外失火危险的货物。载运此类物质的船舶应符合《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段的要求。若船舶在限制时间内航行于限制区域,有关主管机关可根据《国际散化规则》第15.14.3段同意免除对冷却系统的要求。
6.3 闪点超过60℃的非油品液体货物或需符合《国际散化规则》要求的液体货物被视为具有较低火灾危险的货物,不要求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的保护。
6.4 载运闪点超过60℃(闭杯试验,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定)的石油产品的液货船应符合第10.2.1.4.4和10.10.2.3条规定的要求以及对液货船以外的货船的要求,除非其安装了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统来代替第10.7条所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5 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之日或之后建造的混装船,除非所有货物处所的油已卸空且无油气,或者每次都作出了经主管机关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批准的安排,不得载运油类以外的其他货物。
6.6 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应符合对液货船的要求,除非在充分考虑到《国际散化规则》和《国际气体船规则》的相应规定后作出了经主管机关同意的替代和补充安排。
6.7 所有2002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液货船应在2002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计划坞修之日,最迟不晚于2005年7月1日,安装第4.5.10.1.1和4.5.10.1.4条要求的设备和装置以及一个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持续监测系统。采样点或探测头应布置在适当位置,以随时探测到潜在的危险渗漏。一旦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达到一个预先设定的不高于可燃下限10%的水平,应在泵舱和货物控制舱室自动激发一个连续的声响和可视报警信号以引起人员对潜在危险的警觉。但是,也可以接受已经安装的预设水平不超过可燃下限30%的监测系统。
2.1 为了达到上文第1段中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本章的条文中适当包含了以下功能要求:
上文第1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应通过确保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中所列的规定性要求来实现,或通过符合本章F部分的替代设计和安排来实现。在以下情况下,应认为船舶已满足第2段中规定的功能要求,并达到了第1段中规定的消防安全目标。
.1 船舶的整体设计和安排,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3 船舶的部分设计和安排,经审核并认可符合本章F部分的要求,而船舶的其他部分符合本章B、C、D、E或G部分的相关规定的要求。
1 起居处所系指用作公共处所、走廊、盥洗室、住室、办公室、医务室、电影院、游戏室、娱乐室、理发室、无烹调设备的配膳室的处所和类似处所。
.3 它们应用经认可的不燃材料隔热,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增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升不超过180℃;
.4 它们的构造,应在1小时的标准耐火试验至结束时能够防止烟及火焰的通过;以及
.5 主管机关已要求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舱壁或甲板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其满足上述完整性及温升的要求。
4 “B”级分隔系指由符合下列要求的舱壁、甲板、天花板或衬板所组成的分隔:
.1 它们应以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且“B”级分隔的建造和装配中所用的一切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但并不排除可燃装饰板片的使用,只要这些材料符合本章的其他相应要求;
.2 它们所具有的隔热值,应使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较原温度升高不超过140℃,且在包括任何接头在内的任何一点的温度,较原温度升高不超过225℃:
.4 主管机关已要求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对原型分隔进行一次试验,以保证满足上述完整性和温升要求。
6 货物区域系指船上包含货舱、液货舱、污液舱和货泵舱的部分,包括泵舱、隔离空舱、相邻于液货舱的压载舱和留空处所,以及这些处所上方的整个宽度和长度的甲板区域。
8 货物处所系指用作装载货物的处所、货油舱、装载其他液体货物的液货舱和通往这种处所的围壁通道。
10 “C”级分隔系指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的分隔。它们不必满足防止烟和火焰通过以及限制温升的要求,允许使用可燃装饰板片,只要其满足本章的要求。
11 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本公约第VII章第8.1条所定义的《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中所列的任何易燃液体货品的液货船。
12 封闭式滚装处所系指既不是开敞式滚装处所,也不是露天甲板的滚装处所。
13 封闭式车辆处所系指既不是开敞式车辆处所,也不是露天甲板的车辆处所。
16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系指终止于“A”级或“B”级分隔处的B级天花板或衬板。
17 连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系指有专门负责的船员连续值班的中央控制站。
18 控制站系指船舶无线电设备、主要航行设备或应急电源所在的处所,或者是指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火警指示器或失火控制设备集中的处所亦称为消防控制站。
19 原油系指自然生成于地下的油,不论是否为适合运输而作过处理,并包括可能已经提取或添加了某些馏分的原油。
21 载重量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海水中,相应于所勘划的夏季载重线的排水量与该船空载重量之差,以吨计。
22 《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98(73)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此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此种修正应根据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对缔约国发生效力。
23 《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第MSC.61(67)号决议通过的《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此规则可由本组织修订,但此种修正案应根据本公约第VIII条关于适用于公约附则(除第I章外)的修正程序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对缔约国发生效力。
24 闪点系指某产品放出足以被引燃的可燃蒸气时的温度(闭杯试验),以摄氏度计,由认可的闪点仪测得。
25 气体运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用于散装运输本公约第VII章第11.1条所定义的《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易燃物质的货船。
26 直升飞机甲板系指船上专门建造的直升飞机降落区域,包括所有结构物、灭火设备和其他为直升飞机的安全操作所必需的设备。
28 空载重量系指船舶在舱内没有货物、燃油、润滑油、压载水、淡水、饮用水和消耗物料,且无乘客、船员及其行李物品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29 低播焰性系指所述表面能有效地限制火焰的蔓延,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30 机器处所系指A类机器处所和其他装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装置、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加油站、冷藏机、防摇装置、通风机和空调机的处所和类似处所,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3 任何烧油的锅炉和燃油装置,或锅炉以外的任何烧油的设备,如惰性气体发生器、焚烧炉等。
32 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由“A”级分隔分成的区段,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平均长度和宽度一般不超过40米。
33 不燃材料系指某种材料加热至约750℃时,既不燃烧,也不产生足量的造成自燃的易燃蒸气,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34 燃油装置系指准备为烧油的锅炉输送燃油或准备为内燃机输送加热燃油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在超过0.18 N/mm2的压力下处理油类的任何压力油泵、过滤器和加热器。
35 开敞式滚装处所系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滚装处所,该处所通过分布在侧壁或天花板或上部的固定开口,具有遍及整个长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风。固定开口的总面积至少为处所侧面总面积的10%。
36 开敞式车辆处所系指两端开口或一端开口的车辆处所,该处所通过分布在侧壁或天花板或上部的固定开口,具有遍及整个长度的充分有效的自然通风。固定开口的总面积至少为处所侧面总面积的10%。
38 规定性要求系指本章B、C、D、E和G部分规定的构造特性、限制尺度或消防安全系统。
39 公共处所系指起居处所中用作大厅、餐室、休息室以及类似的固定围蔽处所。
40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就第9条而言,系指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设备的房间(无论住室、公共处所、办公室或其他类型的起居处所),在这些房间内:
.1 框架式家具,如书桌、衣橱、梳妆台、书柜或餐具柜,除其使用表面可采用不超过2mm的可燃镶片外,完全由认可的不燃材料建造;
.3 帷幔、窗帘以及其他悬挂的纺织品材料,其阻止火焰蔓延的性能不次于0.8kg/m2 的毛织品,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6 装垫套的家具具有阻止着火和火焰蔓延的性能,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41 滚装处所系指非正常分隔的并通常延伸至船舶的大部分长度或整个长度的处所,可在水平方向上正常装载或卸载油箱内装有用于自行驱动的燃油的车辆和/或货物(包装或散装;在公路或铁路车厢、车辆(包括公路或铁路槽罐车)、拖车、集装箱、货盘、可拆厢柜之内或之上;或在类似装载单元或其他容器之内或之上)。
43 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系指任何不燃材料本身或由于所设隔热物,经过标准耐火试验的相应耐火时间后,在结构性和完整性上与钢具有等效性能(例如设有适当隔热材料的铝合金)。
44 桑拿房系指一温度通常在80-120℃之间的热房间,其热量由一种热表面提供(如电热炉)。此类热房间可能还包括加热炉处所和临近的浴房。
45 服务处所系指用作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储物间、邮件舱及贵重物品室、储藏室、不属于机器处所组成部分的工作间,以及类似处所和通往这些处所的围壁通道。
46 特种处所系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的围蔽车辆处所,车辆能够驶进驶出,乘客能够进出车辆。只要总体上车辆的总净空不超过10 m,特种处所可以位于超过一层甲板上。
47 标准耐火试验系指将需要试验的舱壁或甲板的样品置于实验炉内,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规定的试验方法加温到大致相应于标准“时间-温度”曲线(h)条定义的船舶。
49 车辆处所系指准备用于装载油箱内装有自身驱动所用燃料的机动车的货物处所。
.3 若符合下述条件,可以使用闪点低于60℃但不低于43℃的燃油(例如为应急消防泵发动机和位于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辅机供油):
.4 在货船上,可准许使用低于第2.1段规定闪点的燃油,例如原油,条件是此种燃油储藏在所有机器处所以外,且整套装置应经主管机关认可。
使用燃油的船舶,其燃油储藏、输送和使用的布置应能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并应至少符合下述规定。
在燃油系统中凡含有压力超过0.18N/mm2的加热燃油的任何部件,应尽实际可能不布置在隐蔽处所,以免难于察觉其缺陷和渗漏。燃油系统此种部件所在的机器处所应有充分的照明。
2.2.3.2 燃油舱柜应尽可能是船体结构的一部分,并位于A类机器处所之外。除双层底舱外,如果其他燃油舱柜必须邻近或位于A类机器处所内,其垂直面中应至少有一面与该机器处所的限界面相邻接,并最好与双层底舱使用同一限界面,且燃油舱柜与机器处所的共同限界面的面积应减至最小。若此种燃油舱柜位于A类机器处所的限界面之内,则其中不得储存闪点低于60℃的燃油。一般应避免使用独立式的燃油柜。但如果使用这种油柜,应禁止在客船上的A类机器处所使用。在准许使用时,该油柜应置于尺寸足够大的油密溢油盘内,溢油盘设有通向适当尺寸溢油柜的排泄管。
2.2.3.3 燃油舱柜不得设在从燃油舱柜溢出或渗漏的燃油能落于热表面而构成失火或爆炸危险的地方。
2.2.3.4 在损坏后会使燃油从设在双层底上方的容积500l及以上的储存柜、沉淀柜和日用柜溢出的燃油管上,应装有直接位于这些油柜上的旋塞或阀,一旦油柜所在处所失火,他们能在该处所以外的安全位置被关闭。在深油舱位于轴隧、管隧或类似处所内的特殊情况下,这些深油舱上应装设阀门,但在失火时可由在这种处所以外的管路上加装的阀进行控制。如果加装的阀位于机器处所以内,应能够在机器处所以外的安全位置对其进行操纵。应急发动机燃油舱的阀门遥控操作控制的位置应与位于机器处所的油柜上的其他阀门的遥控操作控制的位置分隔开。
2.2.3.5.1 如使用测油管,则他们不得终止于测油管溢油有被引燃危险的任何处所。尤其不得终止于乘客或船员处所。作为一般原则,他们不应终止于机器处所。然而,如主管机关认为后者的要求不可行,可准许测油管终止于机器处所,但应满足下面的所有要求:
.2 测油管终止于远离着火危险的位置,否则必须采取预防措施,例如安装有效的防火罩,以防止从测油管终端溢出的油与着火源相接触;并且
.3 测油管终端装有自闭式关断装置并在其下面装有一个小直径的自闭式控制塞,用于确定该关断装置打开前没有燃油存在。应采取措施确保从控制塞溢出的油没有着火危险。
.1 在客船上,此类装置不得在舱柜顶部以下贯穿,且在其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有燃油溢出;且
.2 在货船上,此类装置损坏或舱柜注油过量时不允许有燃油溢到处所内。禁止使用圆柱形玻璃油位计。主管机关可允许使用装有平板玻璃且在油位计和油柜之间设有自闭阀的油位计。
2.2.3.5.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的第2.2.3.5.2段所述的设施应维护至正常状态,以确保其在使用中继续保持精确的功能。
在任一油舱柜或燃油系统的任何部分,包括由船上油泵供油的注入管在内,应设有防止超压的设施。空气管和溢流管以及安全阀应排向没有由于油和蒸气的存在而导致失火或爆炸危险的位置,且不得排向船员处所和乘客处所,也不得排向特种处所、封闭式滚装货物处所、机器处所或类似处所。
2.2.5.1 燃油管及其阀件和附件应用钢材或其他认可的材料制造,但在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地方,可允许有限制地使用挠性管。这种挠性管及其端部附件应由具有足够强度的耐火材料制成,且其构造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对于安装在燃油舱柜上和承受静压力的阀件,可以允许用钢材或球墨铸铁制成。但是如果设计压力低于7 bar,且设计温度低于60℃,在管系中也可使用普通铸铁阀。
2.2.5.2 高压燃油泵与燃油喷油器之间的外部高压燃油输送管道应使用能容纳高压管道的故障漏出燃油的套管加以保护。这种套管包括内装高压燃油管的外管,为永久性装置。套管系统应包括收集漏油的装置以及在燃油管故障时发出警报的装置。
2.2.5.3 燃油管线不得位于紧靠高温装置的上方和附近。这些装置包括锅炉、蒸汽管线、尾气总管、消音器或第2.2.6段要求加以隔热的其他设备。应尽实际可能使燃油管线的布置远离热表面、电气装置或其他着火源,并应予以围罩或采取其他适当保护,以避免燃油喷到或渗漏到着火源上。应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管系的接头数目。
2.2.5.4 柴油机燃油系统组件的设计应考虑到工作时将会出现的最高峰值压力,包括由燃油喷射泵产生并传递回供油和溢油管线的任何高压脉冲。供油和溢油管线内部连接的结构应考虑到其在工作时和维修后防止有压燃油的渗漏。
2.2.5.5 在使用同一供油来源的多个发动机装置中,应提供隔离每个发动机供油和溢油管线的方式。隔离方式不得影响其他发动机工作,并应能够从不会因任何发动机失火而无法靠近的位置操作。
2.2.5.6 如果主管机关允许油或可燃液体物质穿过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输送,油或可燃液体物质输送管应为主管机关考虑到失火危险而认可的材料。
2.2.6.1 对因燃油系统故障而可能接触到的温度超过220℃的表面应进行适当的隔热。
2.2.6.2 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在压力作用下可能从任何油泵、过滤器或加热器逸出的任何油类接触热表面。
2.3.1 压力润滑系统中油的储藏、输送和使用的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A类机器处所以及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在其他机器处所内所作的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第2.2.1、2.2.3.3、2.2.3.4、2.2.3.5、2.2.4、2.2.5.1、2.2.5.3和2.2.6段的规定,但是:
.1 不排除在润滑系统中使用窥流镜,只要它们经试验表明具有适当的耐火等级;以及
.2 在机器处所内可准许使用测油管;但是,如果测油管装有适当的关闭装置,可不适用本条第2.2.3.5.1.1和2.2.3.5.1.3段的要求。
2.3.2 本条第2.2.3.4段的规定还应适用于润滑油舱柜,除非舱柜的容积小于500l,舱柜上的阀在船舶的正常操作状态下是关闭的;或经确定润滑油舱柜上的快速关闭阀的意外操作会危及主推进器和必要辅机的安全工作。
在压力下用于动力传动系统、控制和驱动系统以及加热系统中的其他易燃油类,其储存、输送和使用的布置应保证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在液压阀和油缸下应布置适当的收集渗漏油的装置。在含有点火设施的位置,这些布置应至少符合本条第2.2.3.3、2.2.3.5、2.2.5.3和2.2.6段的规定,并符合本条第2.2.4和2.2.5.1段有关强度和构造的规定。
周期性无人值班机器处所中的燃油和润滑油系统除应符合本条第2.1至2 .4段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 若燃油日用柜能自动或遥控注油,则应有防止溢油的措施。在可行情况下,其他自动处理易燃液体的设备(如燃油净油机)应安装在专供净油机及其加热器的使用的处所内,并应有防止溢油的设备;以及
.2 如果日用或沉淀燃油舱柜设有加热装置,且可能超过燃油的闪点,则应装设高温警报。
生活用气体燃料系统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气瓶应存放于开敞甲板或只向开敞甲板开口的有充分通风的处所。
如果使用电暖气,应予固定装设,其构造应能最大程度地减少失火危险。不得使用电热元件外露能使衣服、帷幔或其他类似物件因其热度而被烤焦或失火的电暖气。
如果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使用甲板基层敷料,应采用不易引燃的认可材料,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5.1.1 货油泵舱、货油舱、污油舱和隔离空舱应位于机器处所的前方。但燃油舱不必位于机器处所的前方。货油舱和污油舱应通过隔离空舱、货油泵舱、燃油舱和压载舱与机器处所隔离开。凡设有供相邻于货油舱和污油舱的处所进行压载的泵及其属件的泵舱和设有燃油驳运泵的泵舱,均应被视为等效于本条内的货油泵舱,但这些泵舱所具有的安全标准应与要求货油泵舱的安全标准相同。然而,只用于压载或燃油驳运的泵舱不必满足第10.9条的要求。泵舱的下部可以凹入A类机器处所,以便安置泵,条件是凹入部分的顶板高度一般不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1/3,但不超过25000载重吨的船舶除外,在这种船上,如能证明由于通道和妥善布置管系的原因,要求上述深度不切实际,则主管机关可准许凹入部分超过上述高度,但不得超过龙骨上面型深的一半。
5.1.2 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不包括独立的起货设备储藏室)应位于货油舱、污油舱、以及那些使货油舱或污油舱与机器处所隔离的处所的后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或压载舱的后方,条件是其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不会致使从货油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或起居和服务处所。在确定这些处所的位置时,不必考虑根据本条第5.1.1段提供的凹入部分。
5.1.3 但在认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可准许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位于货油舱、污油舱、以及那些使货油舱或污油舱与机器处所隔离的处所的前方,但不必位于燃油舱或压载舱的前方。除A类机器处所以外的其他机器处所,可准许位于货油舱的前方,只要他们与货油舱和污油舱用隔离空舱、货泵舱、燃料油舱或压载舱相隔离,且至少配备一个手提式灭火器。在设有某些内燃机的处所,除手提式灭火器外,还应布置容量至少为45l的经认可的泡沫式灭火器或等效灭火设备。如果使用半手提式灭火器不可行,可用两个额外的手提式灭火器代替。货油主控制站、控制站以及起居和服务处所的布置,应使任何甲板或舱壁的单个破损都不会导致从货油舱产生的气体或烟雾进入这些处所。此外,如果认为系船舶的安全或航行所必须,主管机关可允许设有功率大于375kW且不作为主推动机械的内燃机的机器处所位于货物区域的前方,但其布置应符合本段的规定。
.1 污油舱应以隔离空舱围隔,但污油舱限界面为船体、主货物甲板、货泵舱舱壁或燃油舱一部分时除外。这些隔离空舱不得设有通向双层底、管隧、泵舱或其他封闭处所的开孔,并不得用于装载货物或压载,也不得与货物和压载水的管系相连接。应设有向隔离空舱灌水或排水的装置。如污油舱的限界面为货油泵舱舱壁的一部分,该泵舱不得设有通向双层底、管隧或其他封闭处所的开口,但可以允许设有气密螺栓盖的开口。
.2 应提供切断连接泵舱和本条第5.1.4.1段所述污油舱管系的方式,该切断方式应包括一个阀门,阀门后装有一个双环法兰或一个具有适当盲板法兰的短管。此种布置应邻接污油舱,但如果这种布置不合理或不可行,也可以设置在泵舱内直接位于穿过舱壁的管路之后。应设有包括一个带有关闭阀和盲法兰的总管在内的永久性安装的独立泵及管系装置,以便在船舶从事干货运输时,将污油舱内的污油水直接送往开敞甲板,以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中去。如果驳运系统在运载干货时被用于输送污油水,该系统不得与其他系统相连接。可以接受通过拆除短管的方式与其他系统相分离。
.3 污油舱的舱口和舱柜清洗开口只允许设在开敞甲板上,并应设有关闭布置。这些关闭布置应设有锁紧装置,并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但如果开口为螺栓固定的板且螺栓的空隙保持水密者可以除外。
.4 如果设有边货舱,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这些边舱内。但主管机关可允许货油管系设在主管机关满意的能允许充分清洗和通风的专门导管内。若未设边货舱,则甲板下的货油管系应设在专门导管内。
5.1.5 如果有必要把驾驶室布置在货油舱区域的上方,则此处所只能用于驾驶的目的,并且应用高度至少为2米的开敞空间使之与货油舱甲板隔开。这种驾驶室的防火还应符合本节第9.2.4.2段对控制站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于液货船的规定。
5.1.6 应提供使甲板上的溢油远离起居和服务区域的方式。可以通过安装高度至少为300mm并延伸至两舷的连续固定挡板来达到这一目的。对于尾部装油有关的布置应给予特别考虑。
5.2.1 除本条第5.2.2段准许的情况以外,通往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出入门、空气进口和开口,均不得面向货物区域。他们应位于不面向货物区域的横舱壁上,或位于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外侧,距离上层建筑或甲板室面向货物区域的端壁至少为船舶长度的4%,但不少于3米。此距离不必超过5米。
5.2.2 主管机关可准许在面向货物区域的边界舱壁上,或在本条 第5.2.1段中规定的5米范围内设置通向货物主控制站和诸如食品间、储藏室及物料间这类服务处所的出入门,但是这些出入门不得直接或间接通往包括有或用于起居处所、控制站或诸如厨房、配膳室或工作间的服务处所、或含有油气点火源的类似处所。这些处所的限界面应隔热至“A-60”级标准,但面向货物区域的限界面除外。在本条第5.2.1段所指的限制范围之内可设置用于拆移机器的由螺栓紧固的板。驾驶室的门窗可以位于本条第5.2.1段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只要其设计能保证驾驶室迅速而有效地达到气密和油气密。
5.2.3 面向货物区域和在本条第5.2.1段所指限制范围内的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侧壁上的窗和舷窗应为永闭(不能开启)型。这种窗和舷窗,应按“A-60”级标准建造,驾驶室的窗除外。
5.2.4 如果从管隧到主泵舱有永久性通道,应安装符合第II-1章第25-9.2条要求的水密门,此外,还应符合:
.2 在船舶正常操作期间、水密门应保持关闭,只有在需要进入管隧时才打开。
5.2.5 可以准许在分隔货泵舱和其他处所的舱壁和甲板上安装认可的、用于货泵舱照明的永固式气密照明灯围罩,但它们应具有适当强度并且舱壁或甲板的完整性和气密性能够得以保持。
5.2.6 通风入口和出口以及甲板室和上层建筑边界处所上的其他开口,其布置应与本条第5.3段和第11.6条的规定相符。上述通风,尤其是机器处所的通风,应尽可能位于后部。对于尾部设有装卸设备的船舶应予以适当考虑。诸如电器设备一类的着火源,其布置应避免造成爆炸危险。
液货舱的透气系统应与船舶其他舱室的空气管道完全分开,凡液货舱甲板上能散发出可燃气体的开口,其布置和部位应使可燃气体进入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或聚集在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和设备附近的可能性减至最小程度。按照这一总的原则,应适用第5.3.2至5.3.5段及第11.6条的标准。
5.3.2.1 每一液货舱的透气装置可以是独立的,亦可以同其他液货舱相连,还可以纳入惰性气体管系之中。
5.3.2.2 如果该装置与其他液货舱相连,则应装有截止阀或其他可接受的装置,以隔离每一液货舱。若安装的是截止阀,应为其配备锁闭装置,由负责的高级船员控制。截止阀或其他可接受的装置的工作情况应有清楚的可视指示。如果液货舱已被隔离,应保证在这些液货舱开始装卸货或压载操作之前有关隔离阀已经开启。任何隔离措施都必须按照第11.6.1.1条的规定继续允许由于液货舱内温度变化所产生的流动。
5.3.2.3 如果已与公共透气系统隔离的某一或某组液货舱准备进行装卸货或压载,该液货舱或该组液货舱应按第11.6.3.2条的要求装有超压或负压保护装置。
5.3.2.4 透气装置应接至每一液货舱的顶部,并在船舶处于纵倾或横倾的所有正常情况下,能自行把液体排泄到液货舱。如果不能装设自行排泄管路,则应装设永久性装置,以将透气管道中的液体排泄至液货舱中。
透气系统应设有防止火焰进入液货舱的装置。这些装置的设计、试验和安装位置应符合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所制订的各项要求。液面测量孔不得用于平衡压力的目的。液面压力测量孔应装有自行关闭并密封的盖。在这些开口上不允许设置阻焰器和隔屏。
5.3.4.1 第11.6.1.2条所要求的用于液货装卸和压载操作的透气出口应:
.3 当采用气体混合物自由排出的方式时,其出口应布置在液货舱甲板以上不少于6 m,或者,如果出口位于步桥4 m以内,则应在前后步桥以上不少于6 m,且应离开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可能包括起锚机和锚链舱开口)和设备,其水平距离不少于10 m;以及
.4 当采用高速排气的方式时,则排气出口应布置在液货舱甲板以上不少于2 m,且应离开含有着火源的围蔽处所的最近进气口和开口以及可能构成着火危险的甲板机械(可能包括起锚机和锚链舱开口)和设备,其水平距离不少于10 m。这些出口应设有认可型的高速装置;
5.3.4.2 用于在装载和压载期间从液货舱排出气体的透气布置应符合本条第5.3段和第11.6条的规定,并应包括一个或多个桅杆透气管或多个高速排气口。惰性气体总管可以用于这种排气。
对于混装船,用于将含有油或残油的污油舱与其他液货舱隔离的装置应由盲板法兰组成,当载运第1.6.1条所述液体货物以外的货物时,这些法兰应在全部时间内保持在原位。
液货泵舱应采用机械通风,从通风机排出的气体应引至开敞甲板上的安全地点。这些舱室的通风能力应足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可燃蒸气聚集的可能性。根据该处所的总容积,换气次数应至少为每小时20次。空气管道的布置应使该处所的所有空间均能得到有效通风。通风应为抽吸式,使用无火星型风机。
对于混装船,载货处所及与其相邻的任何围蔽处所应能进行机械通风。这种通风可用便携式风机进行。在液货泵舱、管道以及本条第5.1.4段所述的邻接于污油舱的隔离空舱内,应设有认可的能监测可燃气体的固定式气体报警系统。还应设有适当的装置,以便测量液货舱区域内所有其他处所的可燃蒸气。这些测量应尽可能在开敞甲板上或易于到达的位置上进行。
5.5.1.1 对于载重量为20000吨及以上的液货船,其液货舱的保护应通过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来获得。但主管机关考虑到该船的布置和设备,可同意用其他根据第I章第5条能提供等效保护的固定式装置来代替上述装置。该替代固定式装置应符合本条第5.5.4段的要求。
5.5.1.2 在货舱清洗工序中使用原油来清洗的油船应装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要求的惰性气体系统和固定式洗舱机。
.2 如果这些处所被接至一个永久性安装的惰性气体分配系统上,应采取措施防止碳氢气体通过该系统从货油舱进入双层壳处所;以及
.3 如果这些处所没有被接至一个永久性安装的惰性气体分配系统上,应采取适当措施允许其与惰性气体总管相连接。
.1 载运第1.6.1条所述货物的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只要其符合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规则而规定的化学品液货船惰性气体系统的要求;或
.2 载运原油和石油产品以外的易燃货物,如载运《国际散化规则》第17和18章中所列货物的化学品液货船和气体运输船,只要这种船舶的载货容积不超过3000 m3,洗舱机单个水枪的能力不超过17.5 m3/h,且在任一时刻所用的几个洗舱机的总喷出量不超过110 m3/h。
5.5.3.1 惰性气体系统应能够对空舱进行惰化、驱气和除气,并将货舱内的空气维持在所要求的氧气水平。
5.5.3.2 本条第5.5.3.1段所述的惰性气体系统应根据《消防安全系统规则》来设计、建造和测试。
5.5.3.3 安装了固定式惰性气体系统的液货船应装设封闭式的液位测量系统。
.1 在正常压载航行的整个航程中以及在必要的舱内作业期间,能防止爆炸性混合物在完整的液货舱内产生危险的积聚;
5.6.1 驱气和/或除气系统应能使由于空气中可燃气体的散布和液货舱内可燃混合气体造成的危险减至最低程度。
5.6.3 本条第5.5.3.1段所要求的空液货舱的惰化、驱气或除气装置应使主管机关满意,并应使碳氢化合物气体在液货舱内部构件形成的囊中的积聚减至最小程度,并且:
.1 如果在单个液货舱内安装了排气管,该排气管的位置应尽可能远离惰性气体/空气的进口,并符合本条第5.3段和第11.6条的规定。这种排气管的进口可以位于与甲板相平的高度或位于液货舱底以上不超过1m处;
.2 本条第5.6.3.1段所述排气管之横截面面积应为:当同时向任何三个货油舱供给惰性气体时,排气速度至少为20m/s。其出口应伸出甲板以上至少2m;以及
液货船应至少配备一台用于测量易燃气体浓度的便携式仪表及充足的备件。应为这种仪表提供适当的校准方式。
5.7.2.1 应配备适当的便携式氧气和易燃气体浓度测量仪表。在选择这些仪表时,应适当注意其与本条第5.7.2.2段中提到的固定式气体取样管路系统的配合使用。
5.7.2.2 如果使用挠性的气体取样软管不能可靠地测量双层壳处所的气体时,此类处所应安装固定式气体取样管路。取样管路的走向应与此类处所的设计相适应。
5.7.2.3 气体取样管路的制造材料和尺寸应防止在管内发生节流。如使用塑料材料,应具有导电性。
在总管区域的管和软管接头部位应设有收集液货管路和软管中液货残余物的滴盘。液货软管和洗舱软管应在其整个长度上具有导电连续性,包括接箍和法兰(与岸连接除外),并应接地,以消除静电荷。
.1 装在液货泵舱内并由穿过泵舱舱壁的轴驱动的液货泵、压载泵和扫舱泵应装有舱壁轴套、轴承和泵壳的温度感应装置。这些温度感应装置应能够持续自动激发货物控制舱或泵控制舱内的声光报警信号。
.2 除应急照明外,液货泵舱的照明应与通风联动,使通风应在打开照明时工作。通风系统失灵应使照明熄灭。
.3 应安装一个持续监测碳氢化合物气体浓度的系统。取样头或探头应设置在适当位置以随时探测到潜在的危险泄漏。如果碳氢化合物气体的浓度达到一个不高于可燃下限10%的预设水平,应在泵舱、轮机控制舱、货物控制舱和驾驶室内自动激发连续的声光报警信号,以引起有关人员警觉潜在的危险。
2.1.1 所有通风系统的主要进口和出口都应能够在被通风处所的外部予以关闭。关闭装置应易于到达,有显眼的永久性标志,且应指示出关闭装置是处在开启位置还是处在关闭位置。
2.1.2 起居处所、服务处所、货物处所、控制站和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能从所服务的处所外面且易于到达的位置将其停止。此位置在所服务的处所失火时应不易被隔断。
2.1.3 对于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除机器处所和货物处所的通风以及根据第8.2条可能要求的任何替代系统外,动力通风应有集中控制装置,以便在两个尽可能远离的任何一个位置均可停止所有通风机。服务于货物处所通风系统的风机应能够从该种处所外的安全位置予以关闭。
2.2.1 应提供用于开启和关闭天窗、关闭供正常排气通风的烟囱开口和关闭通风孔挡火闸的控制措施;
2.2.2 应提供停止通风机的控制措施。对服务于机器处所的动力通风应设有能从两个位置集中控制的装置,其中之一应位于这种处所的外面。机器处所内动力通风的停止装置,应同其他处所内通风的停止装置完全分开。
2.2.3 应装有停止强力抽风机、燃油驳运泵、燃油装置所用的泵、润滑油供应泵、加热油循环泵和油分离器(净油器)的控制装置。然而,第2.2.4和2.2.5段的规定不必适用于油水分离器。
2.2.4 第2.2.1至2.2.3段和第4.2.2.3.4条要求的控制应位于各有关处所的外部,从而不会在其所服务的处所失火时被隔断。
2.2.5 对于客船,本条第2.2.1至2.2.4段和第8.3.3和9.5.2.3条所要求的控制以及任何所要求的灭火系统的控制应位于一个控制点或集中在主管机关满意的地点,地点应尽可能少。这些地点应能从开敞甲板安全进出。
2.3.1 对于周期无人值班的机器处所,主管机关应对保持机器处所的耐火完整性、灭火系统控制的位置和集中性、所要求的关闭布置(例如通风、燃油泵等)以及可能要求的附加灭火设施和其他消防设备以及呼吸器等,予以特别考虑。
2.3.2 在客船上,这些要求应至少等效于对通常有人值班的机器处所的要求。
除在货物处所、邮件舱、行李室或服务处所的冷藏室外,隔热材料应为不燃材料。与隔热物一起使用的防潮层和粘合剂,以及冷却系统管系装置的隔热物,不必为不燃材料,但应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数量,并且其外露表面应具有低播焰性。
3.1.2.1 在客船上,除了在货物处所、邮件舱、行李室、桑拿房或服务处所的冷藏室外,所有衬板、衬档、挡风条和天花板应为不燃材料。为了实用或艺术处理而用作某一处所内部分隔的局部舱壁或甲板也应为不燃材料。
3.1.2.2 在货船上,在以下处所内的一切衬板、天花板、挡风条和它们的附属衬档应为不燃材料:
.1 在第 9.2.3.1条中被指定采用IC法的船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和
.2 在第 9.2.3.1条中被指定采用IIC法和IIIC法的船上供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的走廊和梯道环围内。
3.2.1.1 在客船上,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表面加装可燃材料、贴面、嵌条、装饰物及镶片的“A”、“B”或“C”级分隔应符合本条第3.2.2至3.2.4段和第6条的规定。但是,在桑拿房内允许采用传统的木制长凳以及舱壁和天花板上的木衬板,且这些材料不必受到第3.2.2和3.2.3段中的计算限制。
3.2.1.2 在货船上,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安装的不燃性舱壁、天花板和衬板的表面可加装可燃材料贴面、嵌条、装饰物及镶片,但这些处所应由符合本条第3.2.2至3.2.4段和第6条规定的不燃舱壁、天花板和衬板所包围。
第3.2.1段所规定的用于表面和衬板的可燃材料,按所用厚度的面积所具有的发热值不得超过45MJ/m2。本段的要求不适用于固定在衬板或舱壁上的家具表面。
.1 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可燃面板、嵌条、装饰物及镶片的总体积,不得超过相当于各围壁和天花板衬板合计面积上2.5 mm镶片的体积。固定在衬板、舱壁或甲板上的家具不必包括在可燃材料总体积的计算之中;以及
.2 如果船舶装有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则上述体积可包含一些用于建立“C”级分隔的可燃材料。
.1 走廊和梯道的环围以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桑拿房除外)和控制站的舱壁和天花板衬板的外露表面;和
.1 走廊和梯道的环围以及起居处所、服务处所(桑拿房除外)和控制站的天花板的外露表面;和
设在梯道环围内的家具应只限于座位。这些座位应固定,在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的座位数量不得超过6个,并符合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的火灾危险限制,且不得阻塞乘客脱险通道。如果座位是固定式的,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乘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允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在居住处所区域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内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上述规定以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有关条款所要求的由不燃材料制成的存放无害安全设备的厢柜。可允许在走廊设置饮水器和冰块机,但其应为固定式且不阻塞脱险通道。此要求还适用于走廊和梯道内的装饰花木布置、塑像或其他艺术品,如画和挂毯等。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在人们通常工作或生活的处所发生火灾时产生的烟气和生成的毒性物质所造成的生命危险。为此,应限制包括表面涂料在内的可燃材料在火灾中释放出的烟和毒性物质的数量。
外露表面使用的油漆、清漆和其他涂料应不致产生过量的烟及毒性物质,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如果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使用甲板基层敷料,这些甲板基层敷料应为在高温下不致产生烟、毒性或爆炸危险的认可材料,根据《耐火试验程序规则》确定。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探测着火源处的火灾,并发出安全离开和灭火行动的警报。为此,应满足以下功能性要求: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装置应适合于处所的性质、火灾扩大的可能性和烟气的可能产生;
.3 消防巡逻应提供一种探测和确定火灾位置以及向驾驶台和消防人员发出警报的有效方式。
2.2 本条和本部分其他条款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及取样探烟系统应为认可型并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
2.3 如果要求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对本条第5.1段指定的处所以外的处所提供保护,在每一这种处所至少应安装一个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探火装置。
3.1 本章有关条款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功能应在安装后经过各种通风条件下的试验。
3.2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功能应定期进行试验,并使主管机关满意。试验应使用产生按探测器设计要作出反应的适当温度热空气、或适当浓度或颗粒尺寸的烟或悬浮颗粒、或与早期火灾相联系的其他现象的设备。
.2.1 该处所安装的自动和遥控系统和设备业经认可,用以代替连续的有人值班。
.2.2 该处所内主推进及其附属机械,包括主电源,设有不同程度的自动或遥控设施,并有人由控制室进行连续监视。
本条第4.1.1段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探测器的布置应能在上述处所的任何部位,在机器的任何正常工作状况下和可能温度范围内所需的通风变化下,迅速地探出火灾征兆。除处所的高度受到限制和特别适宜使用的情况之外,不允许仅使用感温探测器的探火系统。探火系统应能发出声光报警信号,且这两种信号应不同于非火灾报警系统的信号,并且这些报警信号的设置地点要足够,以保证驾驶室和负责的轮机员听到和看到该报警信号。当驾驶室无人值班时,应能在负责船员的值班处发出声响警报。
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梯道、走廊和脱险通道内应安装本条第5.2、5.3和5.4段规定的感烟探测器。还应考虑在通风管道内安装专用的感烟探测器。
在服务处所、控制站和起居处所,包括起居处所内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探测这些处所的烟雾。客房内的浴室和厨房无需装设感烟探测器。极少有失火危险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公共盥洗室、二氧化碳房以及类似处所,不必安装固定式探火和报警系统。
除了基本上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和卫生处所等以外,在每一独立分隔区内(无论其为垂直还是水平)的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以及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在控制站内,均应安装: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能够探知上述处所的火灾,探测起居处所内的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的烟;或
.2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相关要求的认可型式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其安装和布置能够保护上述处所。此外,还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探测走廊、梯道和起居处所内脱险通道内的烟。
货船的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应视所采用的第9.2.3.1条中的保护方法,由以下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和(或)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保护:
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及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
应安装和布置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相关要求的认可型式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保护起居处所、厨房和其他服务处所,但基本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失火和探火报警系统,以及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
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以探测所有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的火灾,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但基本没有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卫生处所等除外。此外,还应安装和布置固定式失火和探火报警系统,以及在起居处所内的所有走廊、梯道和脱险通道内提供感烟式探测。
在主管机关认为不易到达的货物处所应装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取样探烟系统,除非主管机关认为船舶所从事的航行为短程航行,适用本要求不合理。
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的手动操作呼叫点应遍布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每一出口都要装有手动操作呼叫点。在每一层甲板的走廊内,手动操作呼叫点的位置应便于到达,且走廊的任何位置距手动操作呼叫点的距离都不超过20 m。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应保持有效的巡逻制度,以便迅速探知火灾的发生。应训练每一消防巡逻人员熟悉船舶的布置以及可能需要由他使用的任何设备的位置和操作方法。
天花板及舱壁的构造应在不降低其防火效能的情况下,能使消防巡逻人员探知隐蔽和不易到达之处的烟源,但主管机关认为不致产生火灾危险的地方可以除外。
9.1 客船在海上或在港口的所有时间内(非运营时除外),其船员配置或设备配备应保证负责船员能立即接到任何初始失火报警。
9.2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的控制面板应根据自动防止故障原理(例如能引起报警的开式探测器回路)设计。
9.3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应将本条第5.2段要求的系统所使用的探火报警装置集中于一个持续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此外,遥控关闭防火门和遥控停止风机的控制也应集中于上述处所。风机应能在连续有人值班的控制站由船员重新启动。中央控制站的控制面板应能够显示防火门开启或关闭的状态和探测器、报警器和风扇的接通或断开状态。控制面板应能够得到连续供电,并在万一正常供电电路失电时自动切换到备用供电电路。除非有相应的规定允许其他布置,控制面板应由主电源或第II-1章第42条规定的应急电源供电。
9.4 应设置一个由驾驶室或防火控制站操纵的召集船员的专用报警器。此种报警器可以是船上通用报警系统的一部分,但应能够与乘客处所的报警系统分开而单独报警。
本条的目的是为了控制烟气的蔓延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烟气的危害。为此,应提供控制天井、控制站、机器处所和隐蔽处所内烟气的措施。
应采取实际可行的措施保证机器处所外面的控制站的通风和能见度得以维持且不受烟气妨碍,以便在失火时,位于其中的机械和设备可以受到监管并继续有效地运转。应设有分开的替代供气措施,两个供气源的进口布置应使两个进气口同时吸进烟气的危险性减至最小。主管机关可自行决定,上述要求不必适用于位于开敞甲板上且开口通向开敞甲板的控制站,或位于具有同等效用的局部关闭装置的控制站。
3.1 本条的规定应适用A类机器处所,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合适,可适用于其他机器处所。
3.2 在满足第9.5.2.1条的前提下,应通过适当布置,允许在失火时烟气从被保护的处所排出。通常的通风系统可用于此目的。
3.3 应提供允许烟气排出的控制装置,这种控制应位于有关处所的外面,从而在发生火灾时,不致同其所服务的处所隔断。
3.4 在客船上,第3.3段所要求的控制应位于一个控制站,或集中于能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尽可能少的位置。这种处所应能够从开敞甲板安全到达。
封闭的天花板、镶板或衬板后面的空隙应以紧密安装的且间距不超过14 m的挡风条作适当分隔。在垂直方向上,此类封闭空隙,包括梯道、围壁通道等衬板后的空隙,应在每层甲板处加以封堵。
天井应装设抽烟系统。该抽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启动,并能够手动控制。风机的规格应能够在10分钟或更短的时间内将该处所整个容积的烟气排出。
对于各种船舶,都应在考虑到处所防火危险的基础上,用耐热和结构分隔将船舶划分为若干处所。
2.2.1.1.1 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其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应以“A-6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龛应减至最少,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如果在主竖区分隔一侧的处所为本章第2.2.3.2.2段所定义的(5)、(9)或(10)类处所,或在分隔的两侧均为燃油舱,则该主竖区分隔标准可降为“A-0”级。
2.2.1.1.2 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的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此分隔的隔热值,应符合本条第2.2.4段中相应表列的规定。
2.2.1.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成主竖区限界面的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为了使主竖区的端部与水密分舱舱壁相一致,或者在任一层甲板上主竖区的总面积不大于1600m2时,为了提供一个长度伸及主竖区全长的大型公共处所,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主竖区的长度或宽度范围为主竖区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2.1.4 如果某一主竖区由水平“A”级分隔又被分为若干水平区,用以在船上喷水器系统区域与非喷水器系统区域之间提供一适当的屏障时,此项水平分隔应延伸至相邻两个主竖区舱壁、并延伸至该船的壳板或外部限界面,并应按表9.4所列的耐火隔热性和完整性的等级予以隔热。
2.2.1.5.1 为特殊用途而设计的船舶,例如汽车或铁路车辆渡船,如设置主竖区舱壁将影响船舶预期的用途,应以能限制和控制火灾的等效方式来代替,并应经主管机关专门认可。除非根据相应规定予以保护,服务处所和船舶储物舱不得位于滚装甲板。
2.2.1.5.2 但在设有特种处所的船上,此种处所应符合第20条的相应规定,并且在该规定与本章关于客船的其他要求有矛盾时,应以第20条的规定为准。
2.2.2.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上,那些不要求为“A”级分隔的舱壁应至少为本条第2.2.3段表列中规定的“B”级或“C”级分隔。
2.2.2.2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客船上,那些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不要求为“A”级分隔的舱壁应至少为本条第2.2.4段表列中规定的“B”级或“C”级分隔。此外,若不要求走廊舱壁为“A”级分隔,其应为从甲板延伸至另一甲板的“B”级分隔,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当在舱壁的两侧设置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时,连续天花板或衬板后面的舱壁部分所用的材料,其厚度和构成应适于“B”级分隔结构。只有在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可行时,此部分舱壁才应满足“B”级完整性标准;及
.2 在由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系统所保护的船舶上,只要走廊舱壁和天花板以符合本条第2.2.4段规定的“B”级标准建造,走廊舱壁可在走廊内天花板处终止。这些舱壁上的所有门和门框应为不燃材料,并与其所安装处的舱壁具有同样的耐火完整性。
2.2.2.3 除了本条第2.2.2.2段规定的走廊舱壁外,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另一层甲板,并延伸至船体壳板或其他限界面。但如在舱壁两侧均设有至少与邻接舱壁具有同样耐火性能的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该舱壁可终止于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
2.2.3.1 除应符合客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符合表9.1和9.2的规定。如因船舶的特殊结构布置,致使分隔的最低耐火完整性等级难于根据这些表确定时,则任何此种等级的确定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1 表9.1适用于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表9.2适用于不在主竖区内形成阶层也不构成水平区限界面的甲板。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4)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舱室,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处所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1和9.2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位于船侧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救生筏和撤离滑道的登乘区下方和临近的上层 建筑和甲板室外侧。
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与降落地点以外的开敞甲板处所和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如果将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归为此类,围蔽游步甲板应不具备显著失火危险,且只应设有甲板家具。此外,这种处所还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设有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m2。
设有未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和陈设的公共处所,且其甲板面积等于或大于50m2。
不设置具有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的辅机处所,且在该处所内禁止储存易燃物品,例如:
设有分区配电板和除浸油式电力变压器(10kVA以上)以外的纯电器设备的舱室;
(11) 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所、货物处所、货油舱和其他油舱、以及其他类似处所
第(10)类所述辅机处所,该处所内允许设置压力润滑系统的机器或储藏易燃物。
设有由气轮机及往复式蒸汽机驱动的辅机发电机,以及输出功率110kW以下的小内燃机驱动的发电机、喷水器、洒水器或消防泵、舱底泵等处所。
第(10)和(11)类以外的设有内燃机或其他燃油、加热或泵装置的辅机处所。
.3 如果所示的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等级是唯一的,则此等级应适用于各种情况。
.4 尽管有本条第2.2.2段的规定,当在表中只标有“-”时,则对限界面的材料或完整性没有具体要求。
.5 对于第(5)类处所,主管机关应确定表9.1的隔热值是否适用于甲板室及上层建筑的末端,以及表9.2的隔热值是否适用于露天甲板。如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围蔽时,表9.1或9.2中的第(5)类处所就不要围蔽。
中等失火危险的辅机处所、货物处所、货油舱和其他油舱及其他类似处所 (11) A-0 a A-0 A-0 A-15
a 当相邻处所为同一数字类别且右上角注有“a”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在此类处所之间不必设置舱壁和甲板。例如,在第(12)类内的厨房及其所属配膳间之间,只要配膳间的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限界面的完整性,则不必要求设置舱壁。但是,厨房和机器处所之间,即使这两个处所都属于第(12)类,也要求设置舱壁。
b 位于船侧最轻载航行水线以上、救生筏和撤离滑道的登乘区下方和临近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外侧的舱壁可降低至“A-30”级。
c 如整个公共盥洗室位于梯道围壁内,在梯道围壁内的公共盥洗室的舱壁应具有“B”级耐火完整性。
d 如果第(6)、(7)、(8)和(9)类处所完全位于集合站的外边界之内,这些处所的舱壁允许具有“B-0”级完整性。声、视和光装置的控制位置可以被看作是集合站的一部分。
2.2.3.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视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2.3.4.1 桑拿房的外边界应为“A”级限界面,并可包括更衣室、淋浴室和洗手间。桑拿房应同其他处所隔热至“A-60”级标准,外边界以内的处所和第(5)、(9)和(10)类处所除外。
2.2.3.4.2 直接通向桑拿房的浴室可视为桑拿房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桑拿房和浴室之间的门不必符合防火安全要求。
2.2.3.4.3 在桑拿房内允许舱壁和天花板上采用传统的木衬板。蒸汽炉上方的天花板应衬有不燃衬板,并留出至少30 mm厚的空隙。从热表面到可燃材料之间的距离至少应为500 mm,或应对可燃材料予以保护(例如采用不燃板,且缝隙至少有30 mm)。
2.2.4.1 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关于客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符合表9.3和9.4的规定。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1)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舱室,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处所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3和9.4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所有用于装运货物的处所(包括货油舱)以及通往这些处所的围阱通道和舱口,特种处所除外。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油漆间和灯具间、面积为4 m2及以上的储物柜和储物间、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桑拿房和不构成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开敞甲板处所和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围蔽的游步甲板应没有显著失火危险,即其陈设只限于甲板家具。此外,此类处所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3 对位于未受到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或位于两个均无此种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中两个等级中的较高等级;以及
.4 对位于受到符合《消防安全系统规则》规定的自动喷水器系统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内的两个处所之间的限界面,或位于两个均受到此种保护的主竖区或水平区之间的限界面,在确定其所适用的耐火完整性标准时,应采用表列中两个等级中的较低等级。如果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一个装有喷水器系统区域邻接一个未装有喷水器系统区域,这两个区域之间的分隔应采用表列两个等级中的较高等级。
2.2.4.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视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2.4.4 第11.2条所要求的应为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可为安装窗或舷窗的目的而开孔,只要本部分其他条文不要求客船的这类限界面有“A”级完整性。同样,在不要求具有“A”级完整性的限界面上,门可以使用主管机关满意的材料制造。
b 当相邻处所为同一数字类别且右上角注有b时,只有不同用途的相邻处所之间才要求表中所列等级的舱壁或甲板(例如第(9)类)。在两个相邻厨房之间不要求用舱壁分隔,但相邻的油漆间和厨房之间则要求有“A-0”级舱壁分隔。
e 在适用本条第2.2.1.1.2段时,表9.3中的“B-0”和“C”级应为“A-0”级。
f 如主管机关认为第(7)类中的机器处所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时,可不必设置防火隔热。
* 表中的*号是指该分隔要求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但不要求为“A”级标准。但是,除第(10)类处所以外,如果甲板被穿透以使电缆、管线和通风管道通过,应对穿透处进行密封,以防止火焰和烟的通过。除非安装了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控制站(应急发电机)和开敞甲板间的分隔可以设有不带封闭装置的空气进口开口。
在适用本条第2.2.1.1.2段时,表9.4中的*号应被视为“A-0”级,第(8)和(10)类除外。
2.2.5.1 梯道应位于“A”级分隔形成的环围之内,并在一切开口处设有可靠的关闭装置,但下列情况除外:
.1 仅连接两层甲板的梯道,若在一个甲板间具有适当的舱壁或自闭门使甲板的完整性得以保持,则不必环围。如果梯道在一个甲板间被环围,其梯道环围应按照本条第2.2.3或2.2.4段的表中对甲板的要求加以保护;以及
2.2.5.2 电梯围阱的设置,应能防止烟和火焰从一个甲板间通至另一个甲板间。并应设置关闭装置以便能控制气流和烟气的流通。位于梯道环围内的升降机械应布置在一个独立的舱室内,由钢质限界面环围,只允许升降机电缆使用小的通道。开向走廊、公共处所、特种处所、梯道和外部区域以外的处所的电梯不得开向脱险通道内的梯道。
除第7.5.5.1条的要求外,在起居处所和服务处所内以不燃的“B”级或“C”级分隔作内部分隔舱壁,一般不设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
在可能引起失火的所有处所,按第7.5.5.2条的要求装设用于探火及灭火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或
在可能引起失火的所有处所,按第7.5.5.3条的要求装设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一般对内部分隔舱壁的型式不予限制,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一起居处所或用“A”级或“B”级分隔的各个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50 m2。对于公共处所,主管机关可考虑提高这一面积。
2.3.1.2 第2.3.1.1段所列的三种方法,对机器处所、控制站、服务处所等限界舱壁的构造和隔热使用不燃材料的要求,和对以上梯道环围和走廊的保护要求是通用的。
2.3.2.1 要求为“B”级分隔的舱壁,应由甲板延伸至甲板,并延伸至船壳和其他限界面。但是,如果在舱壁的两侧均设有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这种舱壁可终止于连续天花板或衬板。
本条或其他关于货船的条文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至少应为“C”级结构。
除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表9.5要求“C”级舱壁外,本条或其他关于货船的条文未规定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构造应不受限制。
除在个别情况下根据表9.5要求为“C”级舱壁外,凡对货船不要求为“A”级或“B”级分隔的舱壁构造应不受限制,但在任何情况下,由连续“A”级或“B”级分隔的任何起居处所或相邻处所的面积不得超过50 m2。对于公共处所,主管机关可以考虑提高这一面积。
2.3.3.1 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关于货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应符合表9.5和9.6的规定。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1)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舱室,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处所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5和9.6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桑拿房、油漆间、面积为4 m2及以上的储物间、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和不构成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开敞甲板处所和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如考虑归于此类,围蔽的游步甲板应没有显著失火危险,即其陈设只限于甲板家具。此外,此类处所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b 在IIIC法中,面积为50m2及以上的处所或处所群之间应装设“B-0”级的“B”级舱壁。
d 当相邻处所为同一数字类别且右上角注有d时,只有不同用途的相邻处所之间才要求表中所列等级的舱壁或甲板(例如第(9)类)。在两个相邻厨房之间不要求用舱壁分隔,但油漆间和厨房之间要求有“A-0”级舱壁分隔。
f 如果不用于载运危险货物,或危险货物的堆存离开舱壁的水平距离不少于3m,该舱壁可为“A-0”级。
h 分隔滚装货物处所的舱壁和甲板应能适当气密关闭,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此类分隔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应在尽可能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具有“A”级完整性标准。
i 如主管机关认为第(7)类中的机器处所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可不必设置防火隔热。
* 表中的*号是指该分隔要求用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建造,但不要求为“A”级标准。但是,除开敞甲板以外,如果甲板被穿透以使电缆、管线和通风管道通过,应对穿透处进行密封,以防止火焰和烟的通过。除非安装了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控制站(应急发电机)和开敞甲板间的分隔上可以设有不带封闭装置空气进口的开口。
2.3.3.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以认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3.3.4 第11.2条所要求的应为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可为安装窗或舷窗的目的而开孔,只要本部分其他条文不要求货船的这类限界面有A级完整性。同样,在不要求具有A级完整性的限界面上,门可以使用主管机关满意的材料制造。
2.3.4.1 仅穿过一层甲板的梯道,应至少在一个水平面上用至少为“B-0”级分隔及自闭式门保护。仅穿过一层甲板的升降机,应在两层甲板上用装有钢制门的“A-0”级分隔来环围。穿过多于一层甲板的梯道及升降机围阱,应在每层上至少用“A-0”级分隔环围,并用自闭式门保护。
2.3.4.2 在设有容纳12人或少于12人的居住舱室的船上,如梯道穿过多于一层甲板,且每层起居处所甲板上至少有两个直接通往开敞甲板的脱险通道,则主管机关可考虑把本条第2.3.4.1段的“A-0”级要求降为“B-0”级。
2.4.2.1 作为本条第2.3段的替代,所有舱壁和甲板的最低耐火完整性除应符合本部分其他关于液货船舱壁和甲板耐火完整性的具体规定外,应符合表9.7和9.8的规定。
.2 为了确定相邻处所限界面的耐火完整性标准,这些处所按其失火危险程度分为下列(1)至(10)类。如果某一处所的内容和用途致使在按本条规定进行分类存在疑问,或有可能为某一处所指定两个或以上类别,则该处所应按有关类别中具有最严格的限界面要求的处所来对待。处所内小的围闭区域,若其与处所相通的开口小于30%,应按单独一个区域考虑。这种较小舱室的限界面舱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应满足表9.7和9.8的规定。每一类别的名称只是典型举例,而不是限制性的。每类前面括号内的数字是指表内相应的列或行。
乘客和船员用的内部梯道、升降机、完全封闭的紧急脱险围阱、自动扶梯(完全设在机器处所内者除外),以及通往上述处所等的环围。
厨房、设有烹调设备的配膳室、桑拿房、油漆间、面积为4m2及以上的储物间、储存易燃液体的处所和不构成机器处所部分的工作间。
开敞甲板处所和极少或没有失火危险的围蔽游步甲板处所。如考虑归于此类,围蔽的游步甲板应没有显著失火危险,即其陈设只限于甲板家具。此外,此类处所应通过固定开口自然通风。
2.4.2.3 连续“B”级天花板或衬板连同有关的甲板和舱壁,可以视为全部或部分地起到分隔所要求的隔热性和完整性的作用。
2.4.2.4 第11.2条所要求的应为钢或其他等效材料的外部限界面,可为安装窗或舷窗的目的而开孔,只要本部分其他条文不要求液货船的这类限界面有A级完整性。同。开槽沉头螺钉成组试验法磨刀棒非圆齿轮